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068,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郡將真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益
訴訟代理人 黃瑞峰
被 告 高麟圖
高麟志
林秉逸
林雨青
被 告 高卉騏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106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3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繼承而為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 ○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等人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依規定原告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20 元,惟被告等人自民國102 年2 月1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共積欠管理費合計79,120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20元,及自支付命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欠繳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會議決議等件為證,被告雖就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但就上開文書之真正亦無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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