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100,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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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柯金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27元,及其中新臺幣99,427元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民國94年9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19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並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提領款項,兩造立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於給付期限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又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99,427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94年9月2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之延滯利息未清償。

嗣經原債權人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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