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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王東隆
被 告 張孟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59元,及其中新臺幣36,570元自民國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消費,嗣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至105年10月1日止,仍積欠38,759元(包括本金36,570元、利息1,589元、違約金600元)及其中本金36,570元自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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