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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被 告 楊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秉華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16時13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私人收費停車場,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65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抗辯以:被告並無於上揭時、地損壞系爭車輛之行為,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又本件事故係訴外人李秉樺駕駛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且李秉樺已向原告代理人表示願意賠償,詎原告代理人竟偽稱大燈受損,要求李秉樺一併將大燈修復費用匯款予訴外人明暘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並拒絕告知原告帳戶以供李秉樺匯款,致本件糾紛迄仍無法解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秉華於105 年12月31日16時13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私人收費停車場,不慎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非道路事故處理登記簿、事故現場照片、110 報案紀錄單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原告亦自認:本件事故當時係訴外人李秉樺駕駛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擦撞系爭車輛,並非被告駕車擦撞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見被告確非本件交通事故中駕駛被告所有上開車輛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人。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應就系爭車輛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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