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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被 告 黃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小字第11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貳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9,258元,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及委託書、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撥付通知書、欠費明細表、繳納狀況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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