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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4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吳進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簡稱AIG)申請信用卡即AIG南山人壽白金卡使用,嗣友邦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含應收帳款及不良債權),於98年9月1日為債權讓與而由原告概括承受,並以網路公告為通知而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被告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乃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付款,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繳清消費款項,並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付循環利息外(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4.99,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且應按月加計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延滯第1期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違約金,第2期收取400元,第3期收取500元,合計1200元】。
嗣被告其後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105年10月底尚積欠84,717元(包含本金1,436元及預借現金80,000元共81436元、利息2,081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欠款匯整資料表及消費繳息總查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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