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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40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淑芬
被 告 江文能
訴訟代理人 江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0,058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58元,及其中本金56,629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8月23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卡(下稱系爭7669號附卡),並自90年8月31日起,自行持卡消費或同意被告配偶王素霞持卡簽帳消費,嗣於95年2月6日開始延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訴外人中國信託於100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系爭7669號附卡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尚欠原告90,058元(含本金56,629元、100年8月31日前已屆期利息26,829元、違約金6,600元),及其中本金56,629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同意證人王素霞代理被告申請系爭7669號附卡,並同意王素霞持系爭7669號附卡簽帳消費,惟被告目前無力清償,並就原告主張之利息債權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7669號附卡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7頁),核與證人王素霞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145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並有系爭7669號附卡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刷卡消費明細表、證人王素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中國信託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至第28頁背面、第57至68頁、第85至107頁、第108至109頁、第112至1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利息部分: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129條第1項第3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信用卡消費款之利息債權,應自繫屬法院時即106年3月24日起算往前回溯5年內之時效為未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本金56,629元計算自101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為有理由。
惟原告逾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即100年8月31日前已屆期利息26,829元《見本院卷第17頁》及前開本金自100年年9月1日起至101年3月24日止之利息部分),因被告時效抗辯後,即得拒絕給付,而不應准許。
㈢違約金6,600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得請求被告自101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已相當法定週利率百分之20上限之利息,而本件依中國信託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債務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之百分十繳交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9頁)。
本院考量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況金額債務之違約,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蓋金錢債務無給付不能可言,而金錢債務之不完全給付,亦屬罕見。
因此,民法第205條規定,在法理上,即屬法律對於金錢債務之違約所課與責任上限,以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為限,從而,系爭附卡之發卡銀行(中國信託)以定型化條款約定持卡人遲延繳款時,除應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外,又應支付違約金,不啻剝奪持卡人依民法第205條所享有之拒絕給付權,屬民法第205條之脫法行為(見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七),消費者保護法專論(3),第108頁,2013年12月出版)。
是本件原告自訴外人中國信託受讓系爭附卡債權後,已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此外,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
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其56,629元,及自101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629元,及自101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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