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460,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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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陳傳明
被 告 江潔即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9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潔(更名後為江宜樺)先前於民國95年間購買商品,而向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69,965元,約定自民國93年11月18日起至96年9月18日止,分35期,每期即於每月18日按月清償1,999元,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而遲延付款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所欠之未繳餘額外,並須計付遲延利息。

惟被告並未按期繳交款項,陸續有遲延還款情形,最後於96年6月16日繳交應繳日為95年10月18日之該期款項,共計給付24期款項合計47,976元後,其後未再依約還款,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欠原告21,989元及自95年12月18日起算之利息。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誠泰行銷申請表(即分期付款申請書)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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