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1629,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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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上益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美
被 告 非晶液態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前,經證人洪炳森介紹後,委託原告就被告提供之鐵材為加工,所加工後之產品被告稱為牛角,經原告依約加工後,並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簡稱法代)劉新成之指示,將13件加工後之產品(牛角,下稱系爭貨物)送往訴外人定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定昱公司)處,由證人即定昱公司員工梁毓玲代為收受,再由被告法代劉新成至定昱公司處收受系爭貨物,詎料被告收受貨物後,就其中4件有挑毛病,要求折價,經兩造就上開四件加工費用每件就未稅價折讓新臺幣(下同)600元,以2,000元(未稅)計費,另9件仍以2,600元(未稅)計費,經被告法代告知原告將統一發票寄送到臺中市○○區○○路00巷000弄0號4樓之1,及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後,原告方將統一發票寄送至被告法代所述上開地址請款3萬2,970元(含稅),惟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後,詎不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工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加工牛角,被告從未經營此類業務。

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上並無被告法代之簽收簽名。

原告法代無法提出所謂牛角之相片。

凡以被告生意往來,必先有估價單,其後有議價過程,最後才有定案之可能。

原告所舉證人之證詞,可能是協力廠商間之默契,恐有串供之嫌。

原告法代知道被告法代臺中市○○區○○路00巷000弄0號4樓之1之地址,可能是證人洪炳森告知原告法代。

原告法代知道被告法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電話,不代表被告有請原告加工。

被告法代有收受原告開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是為了留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1紙、定昱公司代為簽收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定昱公司員工梁毓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時是定昱公司之員工,我的職務是生管跟出入貨物;

定昱公司是噴紗廠,有加工五金零件、工業用齒輪。

這張簽收單「代梁定昱」是我寫的沒錯,我寫代就是代別人簽收。

我記得當初是原告法代送東西來,她說有位先生叫她送來我們定昱公司,是否加工那位先生會決定,東西先送過來我就代收。

後來就是由來開庭的被告法代來跟我領這個簽收單上的商品。

印象中被告法代開的是老賓士車,說話口音和我們不一樣。

這個特殊口音與被告法代今日開庭陳述的口音相同。

(問:你有把這個單據上面的物品14件【按法官口誤,因單據上記載之內容為物品13件】都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嗎?)應該都交給他。

(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原告公司跟你們定昱公司有無業務關係?)沒有。

(問:原告跟你們沒有業務關係,為何會幫忙代交東西?)我還是會簽收,因為多一個客戶來源。

我現在已經忘記簽收單上所述牛角的外觀,但被告法代劉先生來領貨時,一定是講得很詳細,我才有辦法把特定物品交給被告法代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第55頁正面),足認被告應有委請原告加工如原告所提出銷貨單、簽收單上所載之系爭貨物,否則被告法代無須至定昱公司收受上開系爭貨物。

參以證人洪炳森於本院證述:我之前是因我朋友介紹我做被告的工作,才認識被告法代,我是幫被告鑽孔,等於是被告的加工商。

當初被告法代有來找我,他拿給我的東西我無法做,要我幫忙找人做,那個要用電腦,我沒有電腦所以無法做。

我後來幫他介紹原告公司之李先生,李先生跟我是同業,李先生就是原告法代賴麗美的老公。

我是給被告法代原告公司的電話,讓被告法代自己去聯絡。

去年原告法代跟我說幫被告加工,被告沒有給錢,有請我通知被告法代。

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法代,因被告法代沒接,我後來就沒再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亦與原告所述本案加工緣由及被告積欠貨款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被告雖抗辯:證人恐與原告有串證之嫌云云,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空言抗辯證人與原告有串證之嫌,尚難遽以採信。

㈡被告另抗辯:被告公司並未經營生產牛角此類業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然查,據原告所稱:被告交付原告之零件為焊接之鐵材,請原告加工,牛角是被告取的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55頁正面),參以公司所營事業之登記資料,不可能就各種五金、機械、金屬等零件鉅細靡遺的記載,而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就所營事業確實包含「五金批發業、機械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金屬建材批發業」(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此等鐵材加工後產品之販售,亦為被告經營業務範圍。

被告雖另提出其與其他加工廠商之合作過程,先有估價單,且銷貨單或出貨單上會有被告法代簽收之簽名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惟本件零件加工費用並非甚鉅,在商業交易講究誠信原則,降低交易成本,未必每一交易均有書面之估價單,口頭協議亦為契約之一種,縱令原告未能提出估價單,亦不能據以反推兩造並未成立加工契約。

再者,證人梁毓玲亦具結證稱有將原告委託交付之系爭貨品轉交予被告法代,縱使原告未能提出有被告法代簽名之銷貨單或出貨單,亦不影響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之認定。

再者,本件為104年左右之交易,原告基於信任或便宜行事,未能就其加工產品拍照存證,提出所謂牛角之照片,亦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

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收受原告開立系爭貨物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則衡諸常情,倘若兩造間未有此一交易,原告無須開立統一發票增加自己稅捐上之負擔,益徵銷貨單上系爭貨品之單價亦經兩造之合意,原告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2,970元(含稅價),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2,970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為衡平起見,爰依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4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證人梁毓玲旅費534元+證人洪炳森旅費5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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