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2156,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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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5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張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民國106年5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561元(包含本金47,702元、利息2,359元及逾期費用500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200元(裁判費1,000元,國外公示送達費用1,2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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