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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372號
原 告 安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曄
訴訟代理人 李紹唐
張佩生
被 告 老爺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日簽立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有效時間為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惟被告之新任主任委員王法山竟片面違約於106年4月3日以函文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第一份契約。
而終止第一份契約後某日,原主任委員吳中興及原任監察委員陳錦雪向原告表示:他們認為王法山擔任主任委員之法律地位有疑慮,待確認前,不準備移交給他,但社區之協力廠商(例如垃圾子車公司、機電消防公司、電梯保養公司、清潔員…)之服務費若未按時給付,恐有違約之虞,若因此造成設備未按時維修致住戶生命財產發生損害,責任可謂不輕,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決社區爭議前,希望原告能協助代為處理轉發廠商服務費,以維持社區正常運作,及協助擇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社區財務報表之製作、處理社區行政事務等事宜,雙方於是簽立第二份服務契約(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下稱第二份契約)。
嗣後原告依約協助被告所管理之社區於106年7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王法山具管理委員資格,原告即向原任主任委員吳中興表示,既然會議已決議王法山具備管理委員資格,若無合法理由,不適宜再拒絕移交。
雙方於是協議後來簽立之第二份契約提前於106年8月1日終止。
故第二份契約乃原主任委員吳中興為使社區維持正常運作,保障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及生活品質,與原告簽立之短期階段性契約,且已於106年7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協議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應持續生效至106年8月31日止,經被告於契約期間內無故終止契約之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主任委員吳中興之任期是從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0日為止,106年3月25日職務調整後,由王法山擔任主委,而被告於106年3月份管委會會議中討論原告管理社區嚴重缺失且不願改善,經被告管委會7名委員,有4位委員同意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其餘3名委員不表明意見,故被告於106年4月3日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因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5、6項、第7、8條之情形,如:原告聘雇之李姓管理員對社區委員口出惡言及言語攻擊,但原告無具體改善措施,及被告要求原告聘僱之人員李幹事完成會議紀錄,李幹事均未完成,明顯無法完成被告交辦事項,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另被告於105年12月委員會會議後交辦原告,請原告通知住戶樓梯不得堆放雜物,請住戶儘速移走雜物,還有一樓騎樓勿停放機車,請貼單告知違停者,原告均未處理,以及原告聘雇之李姓保全於106年3月31日下午與106年4月3日上午,進管理室將社區資料帶走,原告亦不願意將社區資料拿出來,致被告無法查看包含系爭契約在內之社區資料,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又被告要前往區公所報備時,遭原告及前主委阻撓,且被告之經費於106年7月1日就被前主委吳中興、監委、財委凍結,直至106年7月29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才改選成功,然原告已在106年6月1日私下跟原主任委員吳中興簽立第二份契約,且原主任委員吳中興每月私下未經被告同意,使用社區經費匯給原告服務費,然該第二份契約被告並不知情,原告亦未發文或貼公告於社區,被告不認同第二份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日簽立管理維護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時間為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惟被告之新任主任委員王法山於106年4月3日以函文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有管理維護契約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4、5、6項、第7、8條之情形,如:原告聘雇之李姓管理員對社區委員口出惡言及言語攻擊,但原告無具體改善措施;
被告要求原告聘僱之人員李幹事完成會議紀錄,李幹事均未完成;
另被告於105年12月委員會會議後交辦原告,請原告通知住戶樓梯不得堆放雜物,請住戶儘速移走雜物,還有一樓騎樓勿停放機車,請貼單告知違停者,原告均未處理,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下列情形及本合約另有規定,甲乙雙方得終止本合約。
1.因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乙方違反本約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十五日內改善時。」
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須就原告違反契約之事由以書面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被告始得終止契約。
被告雖辯稱:被告有口頭告知原告缺失改善,只是未以書面要求,故非違約等語,惟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以書面要求改善,並於原告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始終止契約,被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自屬違約。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例可參)。
再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民事裁判足參)。
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本約之違約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惟斟酌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為9千元,且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為1年,則1年所應給付之服務費為10,800元,被告於106年4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所受利益減少之數額為5個月之服務費,至於原告另與前主委吳中興所簽之第二份契約並非系爭契約之延續,自不得計入原告於系爭契約所受利益之範圍等情,故本院認兩造約定違約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相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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