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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陳联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7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4日,駕駛AJS-2378號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街00號,因逆向行駛轉向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間隔,致擦撞原告承保為訴外人黃金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685元(工資7,535元、零件7,1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賠償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綜上以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又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再汽車超車時,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查被告於事發當時原沿明義街行駛,因見向向同車道塞車,遂將汽車行駛到對向車道直行,俟見行駛於明義街前方同向之系爭車輛行駛較慢而有空隙,遂向右變換車道,自對向車道駛回同向車道,致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門,與行駛於同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核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黃金蓉於警詢所述相符,已堪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於上開時地竟疏未注意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先逆向行駛,又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直行車之安全距離,且不當超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駕駛系爭車輛之黃金蓉則無肇事因素,本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亦明,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14,685元(包含零件費用7,150元、工資7,535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客車,出廠日為101年7月,有行照可佐,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2月4日,已使用2年5月又3日,應計為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150×0.369=2,6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7,150-2,638=4,512;
第2年折舊值4,512×0.369=1,6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12-1,665=2,847;
第3年折舊值2,847×0.369×(6/12) =5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47-525=2,322),再加計工資7,535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付9,857元(計算式:2322+7535=9,857)部分,其請求為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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