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3070,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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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070號
原 告 徐慧如
被 告 朱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金額變更為六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其餘聲明不變。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往太原六街方向直行,行經漢口路與太原六街交岔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原告所有由其駕駛因紅燈停等之車牌號碼為0809-Y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

而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六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工資費用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零件費用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等為證。

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道路交事故現場圖及兩造前述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自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車輛。

是本院綜合前述情況,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車輛依規定停車,應無過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六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其中工資費用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零件費用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有群喜汽車河南服務廠估價單為證,堪認為真實。

惟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原告車輛之出廠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二月,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是原告車輛於車禍當時已使用七年餘,超過耐用年數有二年之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二千九百五十九元(29588×1/10=295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三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計算式:2959+31498=344 57)。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五百六十四元(計算式:1000×34457/61086=56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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