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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9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林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記帳消費迄今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嗣萬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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