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3196,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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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1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陳中憲
被 告 何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快車道往安順東七街方向行駛,至瀋陽路二段與崇德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右轉彎進入崇德路,應進入崇德路之外側車道,疏忽進入崇德路之內側車道,與對向行駛於上開路口左轉彎進入崇德路內側車道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俊碩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5,822元(包含塗裝費用21,407元、工資費用14,4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雙方駕駛者是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而進入之崇德路為設有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故被告之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崇德路之外側車道,原告保戶陳俊碩應進入內側車道,惟被告未依規定右轉彎進入崇德路外側車道,反而駛入內側車道,致雙方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足認被告駕車有過失。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兩車之碰撞,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822元,上開修復費用為工資、塗裝,並未包含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自不生材料新品換舊品之折舊問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35,822元。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俊碩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系爭車輛沿瀋陽路快車道往安順東六街方向行駛,於交岔路口左轉彎往崇德路,當我已轉入崇德路內側車道時,被告車輛自瀋陽路快車道往安順東七街方向行駛,右轉崇德路內側車道,我車子右方車身與對方左側車頭發生碰撞,撞到後,我車子往前一小段距離才停下,當時行車速率為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瀋陽路快車道往安順東七街方向行駛,於路口右轉崇德路時,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對方開很快不知從何處開到我車前,系爭車輛撞到後,車子往前開,所以我車子也跟著往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參以本件是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至27頁),佐以當時路況、天候、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綠燈,標誌標線清楚,此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陳俊碩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可知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俊碩行駛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知悉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欲右轉彎,亦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因此,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俊碩左轉彎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俊碩之過失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

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28,658元(計算式:35,82280%=28,65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658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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