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6時9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賠款
-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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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2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陳中憲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6時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成功路228巷口,因未讓訴外人梁金蓮所有,由訴外人何淵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通過,致撞及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770元(零件17,770元、工資7,000元、塗裝8,00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主張被告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行駛至成功路與成功路228巷之交岔口時,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自成功路228巷駛出,而與何淵源駕駛直行於成功路往平等街方向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件車禍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9、29頁),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2,770元,其中零件17,770元、工資7,000元、塗裝8,000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4年3月31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5年12月29日,使用期間計年1年8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110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7,000元、塗裝8,0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3,110元(計算式:8,110+7,000+8,000=23,110)。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何淵源駕車行駛至路口,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不及煞停,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何淵源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與何淵源之過失情形,認被告未依規定讓車,應負60%之過失責任;
何淵源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減速,應負40%之過失責任。
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866元(計算式:23,110元×60%=13,86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1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3,866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23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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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70×0.369=6,5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70-6,557=11,213第2年折舊值 11,213×0.369×(9/12)=3,10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213-3,103=8,11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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