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案判決被告負有過失責任不爭執,刑案判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後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60元及交通費用8千元部分
-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9,260元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2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 七、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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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29號
原 告 張雅萱
○ ○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6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與湳仔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湳仔巷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且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為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肩膀、手肘、膝蓋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因被告過失導致身心受傷,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9260元,包括醫療費用1260元、交通費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案判決被告負有過失責任不爭執,刑案判決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60元及交通費用8千元部分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部分有意見,認為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後方來車,且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為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肩膀、手肘、膝蓋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受傷診斷證明書及交通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即被告對於其負有過失責任亦不爭執,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刑案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後方來車,且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為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而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60元及交通費用8千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受傷診斷證明書及交通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即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亦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926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是研究生、還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沒有登記不動產;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在工地上班,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還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有登記祖產房屋一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原告提出之被告經濟狀況說明、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9,260元(計算式:1260+8,000+30,000=39,260)。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時,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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