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30號
原 告 于祥麒
被 告 蘇榮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65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簡易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榮宗與原告于祥麒同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住戶。
民國106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許,被告在社區大樓1 樓等候電梯,此時原告女友所飼養的狗見到被告對被告吠叫,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上前責怪原告女友,並與在旁之原告起口角及肢體衝突,詎被告竟在眾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台語)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粗鄙語言,辱罵原告,嗣後,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肩部和頸部挫傷疼痛,右肩0.5X0.5 公分擦挫傷等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事發當時在10分鐘內伊被原告的狗嚇到兩次,原告的狗沒有綁,又是會追人會對人吠叫的狗,原告都沒有致歉,加上伊係一直以你們養的狗會吠叫,應該用繩子綁好等語提醒原告,但原告一直說等咬到再說,原告用這樣的話掩飾他的狗,一句道歉都沒有,才會讓伊口出穢言,之所以會傷人,係原告一直阻擋伊去路,伊不想跟原告辯論,伊想離去了,直到最後,原告有揮手碰觸到伊,伊才會以自我防護的情形下揮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蘇榮宗與原告于祥麒同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社區大樓住戶。
106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許,被告在社區大樓1 樓等候電梯,此時原告女友所飼養的狗見到被告對被告吠叫,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上前責怪原告女友,並與在旁之原告起口角及肢體衝突,詎被告竟在眾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台語)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粗鄙語言,辱罵原告,嗣後,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肩部和頸部挫傷疼痛,右肩0.5X0.5 公分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61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61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以前述貶抑原告人格、名譽評價之語詞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復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且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肩部和頸部挫傷疼痛,右肩0.5X0.5 公分擦挫傷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並未敘明此部分請求金額之計算及依據,亦未檢附醫療費用收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均未為補正,故本院認原告前開8 萬元損害賠償之請求,應認係屬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併此敘明。
㈤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之行為,受有肩部和頸部挫傷疼痛,右肩0.5X0.5 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
另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又原告係專科畢業,職業工,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1 筆,財產總額約18,000元;
而被告係大學畢業,擔任教師,月薪約60,000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部、投資7 筆,財產總額約1,00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之警詢筆錄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受有大學教育,現從事教職工作,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與原告為同棟大樓之住戶,應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表達對事物之不滿情緒,然其僅因原告之女友所飼養犬隻突然對其吠叫,使其受到驚嚇,竟因而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原告並以粗鄙言語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肩部和頸部挫傷疼痛、右肩0.5X 0.5公分擦挫傷等傷害,並損害原告之名譽,殊屬不該,暨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此部分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