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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3342號
原 告 賴正成
被 告 賴廖瑞鳳
賴東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欠明(未具體明確),原告起訴即有不合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其中一項,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業於106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均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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