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334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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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陳良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1日16時4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劉鳳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26元(零件8,040元、工資7,18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環中路外側快車道往永春路方向直行,我在車內撿水,我未注意到前方的車,我前車頭追撞到對方的車」等語(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駕車至肇事地點,未確實注意前方由訴外人劉鳳蓮駕駛之系爭車輛動態,並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5,226元,其中零件8,040元、工資7,186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4年1月30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4年9月11日,使用期間計年7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062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7,186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248元(計算式:6,062+7,186=13,24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3,248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7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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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40×0.369×(8/12)=1,978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40-1,978=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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