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33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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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清祐
被 告 黎天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3元,暨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高美濕地體驗館公車站牌旁,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鐘偉明(下稱鐘偉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乙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970元(內含拆修工資1,300元、烤漆工資8,890元、零件費用4,780元),而零件部分折舊後僅剩1,552元之殘值,故合計工資之後,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僅剩11,742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修車之費用過高等語,然系爭乙車係經送往原廠維修後,確實支出前開費用,且保桿具有塑性,表面上看起來沒事,未必內部未受損,系爭乙車後保桿上又留有系爭甲車車牌之螺絲痕跡,顯見系爭乙車確實不僅有遭受刮傷之損害。

再鐘偉明事故發生當時,確實因有要事處理,而離開現場,但不足以因此認定系爭乙車所受之損害即屬輕微或屬舊傷。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系爭乙車行駛在前方,其駕駛系爭甲車才剛要起步就發生碰撞,系爭乙車之駕駛鐘偉明向其表示另有他事,必須離開現場,其便留下電話號碼予鐘偉明,並表示如有需要賠償時,請鍾偉明與其聯絡,其願意賠償。

當時其未注意到系爭乙車哪裡受損,僅有注意到系爭甲車完全沒有受損,故認為系爭乙車可能只受有輕微的刮傷,其應該只須賠償3、5,000元。

又依照常情,汽車之維修費用需要1萬多元時,受損之情況應該不輕,故系爭乙車倘確實必須支出1萬多元之維修費用,應可推論系爭甲車也會受損,然而實際上,系爭甲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見系爭乙車並無維修如此高額費用之必要。

況車禍發生後,鐘偉明表示要先離開,若系爭乙車車損嚴重,鐘偉明衡情應該會要求製作筆錄,不可能讓被告離開,鐘偉明所為乃與常情不符。

復證人即維修系爭乙車之林立健無法證明系爭乙車之損害是被告所造成,倘系爭乙車在與系爭甲車發生事故前或事故後,與另外之車輛發生碰撞,肇致損害亦非無可能,要難一概認定屬於被告應負擔之責任範圍。

不爭執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沙司補字第1393號卷第4-14頁);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記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大致相符(見本院105年度沙司補字第1393號卷第20-32頁),堪認屬實。

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甲車,因過失致與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被告為追撞之一方,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系爭乙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乙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1.原告主張系爭乙車合計支出修復費用11,742元(內含拆修工資1,300元、烤漆工資8,890元、零件1,552元),有上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沙司補字第1393號卷第8、9頁);

惟被告認為系爭乙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乃屬過鉅,而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林立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目前任職?)彰化匯聯汽車,任職理賠專員,在公司服務近18年,期間擔任過技師、接待專員、課長、目前為理賠專員。」

、「(問:系爭乙車是否曾經進入彰化匯聯汽車公司維修?)是。」

、「(問:當時維修情形?)這台車是向我們彰化匯聯公司買的,一向保養、維修都跟我們公司業代聯繫,並進入彰化匯聯公司進行。

當時系爭乙車進廠時,該車後面的保險桿跟後箱蓋的部分有凹陷,所以保險桿、後箱蓋板金烤漆、另外後箱蓋換上的標幟(TIDA)一旦拆卸就會受損,所以也一併更換新的。

保險桿的固定扣在拆卸時會受損,也是屬於消耗品,且為塑膠材質,必須更換。

另外後尾板的部分,是後箱蓋與保險桿中間的固定版,在此次撞擊中並沒有明顯的受損,所以沒有將此筆費用估進去。

另外調漆費用部分,是我們要烤漆兩片以上就會有調漆,這是工資。」

、「(問:當時看到車輛受損的情形,是否為一次性損害所造成?)是,看起來都是新傷,也是一次性的損傷。」

、「(問:系爭乙車到你門車廠的日期,是否為估價單上所載的105年7月26日?)是105年7月26日到我們車廠沒錯。」

、「(問:你剛才表示系爭車輛為新傷,這是多久之內的新傷?)一般我們會跟客戶確認痕跡,我看到系爭乙車的新傷就是一、兩天發生的,且受損的位置差不多,應為同一次事故所造成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7頁),足見前開估價單、發票中所載系爭乙車實際維修之項目,均核屬必要,且為105年7月26日維修前2天,即105年7月24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所新造成之同一損害無訛。

被告雖辯稱:系爭乙車之損傷恐為本件車禍發生前或發生後所導致,且未必均為被告所造成等語,然被告前開所辯欠缺憑據,難以採認;

況依上揭證人林立健所為之證言,並酌以被告不爭執其應負擔本件車禍之肇責、願意負擔系爭乙車之實際維修費用等節(見本院卷第18頁),及系爭乙車遭受損害距離進廠維修之時點非遠(僅2日),衡情應無於此期間再度發生車禍事故之可能一情後,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指系爭乙車受損之維修費用,應負賠償之責無疑。

要難逕以鐘偉明因有要事必須離開現場,而未立即製作筆錄一節,即遽推認系爭乙車之受損非如前揭本院所為之認定,被告該部分所另為之辯解亦無所憑,稍嫌速斷,無從採認。

2.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乙車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甚明。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乙車為103年1月出廠,有系爭汽車之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距本件105年7月24日車禍之時,核算應扣除約2年7個月之折舊額。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拆修工資費用1,300元、烤漆工資費用8,890元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乙車必要修理費用,於11,683元(計算式:1,300+8,890+1,493=11,683)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105年度沙司補字第1393號卷第38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第一年殘值:4,780×(1-0.369)=3,016第二年殘值:3,016×(1-0.369)=1,903第二年七個月之折舊:1,903×0.369×7/12=410第二年七個月之殘值:1,903-410=1,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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