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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370號
原 告 游雅玲
被 告 張晉睿
訴訟代理人 張塵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即新臺幣壹佰元,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有關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係聲明求為自民國106 年8 月6 日起算;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6 日9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美德街68巷由健行路往美德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肇事責任。
而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應先探討路權,事故發生地點路段為4.2 米寬,包含法定空地是5.65米寬,原告停車係停在道路用地上,影響交通行駛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6 日9 時38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美德街68巷由健行路往美德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修理費用47,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106 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 年11月24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310835號函及後附原告身份證、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調取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理費用47,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與有過失?經查: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從健行路從美德街要往殯儀館方向,在美德街68巷路,路邊停的車子有比較出來,我擦撞到機車就倒了,當下現場也沒人在場,所以我就先去找我朋友,事後也沒有跟警方報案。
我本來以為會過,發現時就撞上了,沒有號誌,我先去找朋友。」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之巷弄時,顯有注意路旁停放之機車,而認應未妨礙其通行即逕行通過,惟被告本應注意保持與路邊停車之間隔距離,謹慎緩慢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若被告認該巷弄有無法通過之疑慮,應採取後退或選擇其他路線行駛,而非逕行通過該巷弄,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另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本件事故地點為4.2 米寬之巷弄,原告停車影響交通行駛云云,然查本件事故地點位於巷弄內,巷弄寬4.7 公尺,巷弄內道路兩旁並未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再觀諸系爭車輛停放情形,系爭車輛占用道路約一半車身長,而一般機車長度約1.7 至1.8 公尺間,故系爭車輛約占用道路約90公分,又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約2 公尺,是該巷弄兩旁雖皆有停放機車,然巷弄道路仍保有一般車輛得進出之寬度,足見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並未有超過車道一半或阻礙交通情形。
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件事故地點,既非妨礙人車通行之處所,且又非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區域,自無違法,被告抗辯原告停車影響交通行駛云云,尚難憑採。
4.綜上,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之巷弄,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路邊停車之間隔距離,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件事故地點,並無妨礙人車通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洵屬有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自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損所須修復費用為47,6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觀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內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系爭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7 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8 月6日,已使用3 年2 月,顯已超過3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760 元【計算式:47,600-(47,6009/10)=4,760 】。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760 元,自屬有據,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10,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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