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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4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施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3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業已向本院陳報不願意親自應訊等語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4日10時許,駕駛000-GTS號黑色重機車,行經臺中市○○○道○段0巷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西屯區龍洋巷48-2-1號),因逆向行駛,不慎擦撞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李世娟所有為訴外人黃勤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8,259元(工資4,117元、零件16,699元及塗裝17,44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報:不願意親自應訊,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及證人黃大維之調查筆錄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綜上以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發當時逆向行駛於涵洞再逆向右轉,致擦撞依遵行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反面),其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於上開時地竟疏未注意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竟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駕駛系爭車輛之黃勤書則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亦明,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38,259元(包含零件費用16,699元、工資4,117元、塗裝17,443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於96年3月出廠,迄至106年2月24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670元(計算式:16,699×〈1-9/10〉=1,670),再加計工資4,117元及塗裝費用17,443元,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3,230元(計算式:1,670+4,117+17,443=23,230),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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