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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5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黃志威即黃峯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依循環方式計息。
迄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被告已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未繳付,其中八萬四千零三十元為消費款,一千三百四十一元為循環利息等費用,二百元為依約收取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之外,另應給付八萬四千零三十元部分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且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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