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35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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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3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張壯吉
被 告 張文雄
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張正忠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張正忠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正忠於民國82年4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張正忠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按期向原告清償,逾期除應償消費本金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張正忠於84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消費款,尚欠新臺幣(下同)99102元(含本金8萬7757元、到期利息11345元)。

而張正忠業於88年5月24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利息債權時效部分,原告於106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超過5年以上部分之利息即101年1月2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是原告就此利息請求減縮為5年內之利息即自101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102元,及其中87757元自101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此部分利息之減縮,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三、經查,原告所指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信用卡相關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次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嗣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復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記載: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經查,被告2人為張正忠之父母,被告張文雄與被告吳秀離婚後,另婚並居住臺中市北屯區,而被告吳秀則長期居住臺中市西屯區戶址地,而被繼承人張正忠為成年未婚而早於78年之前即址設基隆市,並於78年8月19日遷入臺北縣○○市○○街00號4樓,於82年間向原告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時所填寫之申請書資料戶籍仍設於臺北縣○○市○○街00號4樓,至居住地及帳單地址則載為臺北縣○○市○○街0巷0號1樓,此有卷附之被繼承人張正忠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戶籍謄本及本件信用卡申請書足資比對(見本院卷第3頁及第19至21頁),亦為原告不爭執,可見被繼承人張正忠之父母即被告2人實已長期未與被繼承人張正忠同住,而其等間應無同居共財之情甚明,準此,衡諸常情,被告2人在與被繼承人張正忠未同居共財之情況下,於繼承時當顯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狀況或知悉有本件債務存在,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被告2人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若令與本件信用卡債務無關之被告2人,以自己財產清償本件債務,除對被告2人顯屬過苛外,反增加原告於訂立本件信用卡契約時所無之利益,自不合理。

承上,當認被告2人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而均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張正忠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命由被告2人於繼承張正忠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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