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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47號
原 告 劉慈雅
訴訟代理人 劉佳容
被 告 鄭霞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透過雅虎拍賣平台,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組合性圍欄,然經原告以匯款方式完成付款後,於105年10月1日收到被告寄送交付之圍欄商品(下稱系爭圍欄),經組合後,竟發現與兩造原約定之尺寸不符,於初步組裝後即發現圍欄長度不足,致無法接觸牆面達到其圍欄之效果,原告遂立即拆解為未組裝之狀態,並告知被告該項商品之缺失而要求被告補正,然被告不僅拒絕補正該瑕疵,且強硬要求原告應加價購買不足之長度;
惟上開瑕疵既屬因被告計算錯誤所致,自應由被告補正該瑕疵,而被告屢經原告通知均拒絕修補瑕疵,且業經原告於收受系爭圍欄商品7日內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此原告自得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9條之1第2項、消費者保護施行細則第17條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主張解除上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支付之價金33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原告原請求金額為13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如上,即就違約金9900元部分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6頁,因原告所為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應為准許,附此說明)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LINE對話截圖、雅虎拍賣平台之網頁問與答等資料、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臺中市政府函文、開會通知單、臺中市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申訴案件簽到表及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事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解除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買賣價金3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既未舉證上開給付有確定期限,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6年2月3日起(被告於106年2月2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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