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部分:
-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並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刑事告訴背信罪時有查明理由,確實有支付代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 ㈢、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於104年12月間某日,擔任保全勤務主
- ㈣、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背信等案件之告訴,經臺中地署檢察官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行為既不構成侵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
-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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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林泳璋
被 告 冠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滄淵
訴訟代理人 劉人瑞
張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並於同年12月1日起,將原告晉升擔任保全勤務經理,負責保全人員之勤務調派、招募、訓練及督導;
被告又於105年8月1日以公司業務需要為由將原告降職,且請原告於該日與被告之副總經理為工作交接,原告即於105年8月5日交接完畢。
詎原告於105年8月11日離職後約1個月,竟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傳票,案由為被告對原告提起背信之告訴,惟上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1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不實指控已造成原告家人及親朋對原告不諒解,原告除遭父親趕出家門而需在外另行租屋外,原告之名譽亦受到嚴重之損害。
經原告多次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登報道歉,惟被告均不置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對原告所提出的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段期間除導致原告應額外給付房租外,被告在保全公司群組中誹謗原告,致外面群組中保全公司老闆看到不敢用原告,找工作上遇到困難。
此外,原告並未對被告背信,原告因勤務之故有找人代班之需求,且亦確實找人代班,而在簽到表上之簽名也是原告所親自簽名的,被告提告理由表示係原告請代班之人簽名乙節並不實在,被告更捏造原告向公司申請1,100元,卻只給代班人員1,000元,因而從中賺取1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以:刑事告訴背信罪時有查明理由,確實有支付代班的人相關之代班費而主動撤回告訴,被告於提告之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請原告到場說明,然原告卻未到場說明,故被告依公司所規定一般保全人員值班費用為1,000元,原告卻向被告申請1,100元之事實提起告訴,足見被告並未捏造事實,又刑事告訴有附上值勤簽到表及工作日誌等資料,上開資料原告簽名之字體均不同,因此被告懷疑是他人所簽乃屬合理,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署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業據提出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105年度偵字第23155號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1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查明無誤,堪認原告前主張屬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捏造事實對其提起前開刑事告訴,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0萬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
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
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於104年12月間某日,擔任保全勤務主管,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原告明知保全人員夜班值勤費每班為1,000元,主管支援夜班值勤費每班1,100元,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被告之利益,接續分別於105年7月8、14、17、19、20、23、29日;
同年月12、13日,各調派保全人員卓業振、謝仕九以其名義,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綠光City社區」值勤夜班,並授權該2名保全人員於「綠光City7月份機動值勤簽到表」上代簽原告姓名,原告再以自己名義在薪資申請表登載上述日期係由其值勤之不實事項,並持之以行使,向被告申請給付每班1,100元之薪資,共計9次,因此獲得薪資差價900元之不法利益,致被告受有900元之損失,因認原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情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乙情,有刑事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背信等案件之告訴,經臺中地署檢察官偵查後,雖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之犯行而以105年度偵字第23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亦已自承,其確有於被告指稱之上開期日委請訴外人即被告保全人員卓業振、謝仕九前往代班,除由桌業振自行在值勤工作日誌上簽署原告之姓名外,並由原告於事後再至社區補簽簽到表,且由原告自己支付代班費予前揭代班人員,再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申請值勤費等情,參以卷附「綠光city 7月份機動值勤簽到表」及「值勤工作日誌」上原告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部分簽名甚至將原告姓名誤簽署為「林詠璋」,則被告因而認原告涉有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情事,即非全然無據,且被告刑事告訴所指述之情事,亦非屬憑空捏造之虛詞,而係有相當合理之懷疑,自不能因原告最終受有不起訴處分,即遽反推被告之告訴係屬誣告,亦難認被告依上開事實提出告訴有何過失可言;
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告訴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另依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之規定,訴訟權乃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被告在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其所屬員工有不法之情形下所為告訴,乃行使其訴訟基本權之正當行為,並非屬不法之行為,被告之刑事告訴行為既非不法行為,則被告上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明。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在保全公司群組中誹謗原告乙情,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上開告訴行為,係屬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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