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73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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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36號
原 告 張喬邦
法定代理人 張勝發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曉玫
被 告 廖柏
訴訟代理人 許詩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12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興隆路一段路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碰撞為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而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1,950元,其中工資6,550元,零件25,400元,被告主張修復方式是用校正,但系爭機車為新車,應以更換零件方式處理,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但原告亦有越過雙黃線左轉之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估價維修金額應為16,250元,系爭機車出廠雖然才3個月,但修復方式不應以全部更換零件的方式來修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碰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駕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應以更換零件方式維修系爭機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闖紅燈右轉肇致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為紅燈,違規闖紅燈逕行右轉,肇致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正常狀態行駛,其信賴汽、機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應無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而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碰撞系爭機車之結果,如非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機車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有越過雙黃線左轉之過失云云,自屬無據,尚難憑採。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31,950元,其中零件25,4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估價單附卷可按。

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不應以全部更換零件方式而為修復等語,惟觀被告提出泰峰車業行所開立之機車保養維修單2紙,其中「其他維修(更換)保養項目內容」欄位之記載,係為前叉總成及車架是否為更換零件或僅以校正方式維修之差異,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方式應以回復至原先狀態為原則,而酌以已變形或受損之結構與零件為往後之行車安全自應有更換必要,難認被告所述不應以更換零件之修復方式可達到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目的,是原告請求以更換零件之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

本件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照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系爭機車自105年7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事故發生時間105年11月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4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0,8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6,55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7,412元(計算式:20,862+6,550=27,412),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12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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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00×0.536×(4/12)=4,5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00-4,538=20,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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