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748,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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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4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林奕良
被 告 陳坤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叁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

嗣被告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85元(包含本金9,388元及已到期利息)未為清償;

又被告於92年12月1日向原債權人日盛商銀申請小額貸款額度為15萬元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貸款使用,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借貸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

嗣被告持卡借貸,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6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35,999元未為清償。

嗣日盛商銀於100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法於100年9月30日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原告之聲明第2項部分乃於106年4月27日具民事更正狀減縮如上,因於法相合,應准為此聲明之變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帳務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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