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78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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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780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黃香禎
被 告 廖顯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北屯區平德路1巷右轉四平路37巷往中清路方向,不慎撞擊沿四平路37巷往中清路方向直行,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坤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778元(鈑金工資792元、塗裝8,9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335-GTB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德路1巷行駛右轉四平路37巷往中清路方向,行至事故地點時,我的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

看到後之就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於事故地點,被告機車(即1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即2車)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右轉彎之際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騎乘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778元,上開修復費用為工資,並未包含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所提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自不生材料新品換舊品之折舊問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9,778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778元,及自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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