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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8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歐陽昭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33元,及其中新臺幣20,744元自民國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至105年6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333元(其中20,744元為消費款、389元為循環利息及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定被告除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20,744元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交易往來明細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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