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82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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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8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董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購買英文教材,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4500元,分35期給付,每期款項為2700元,每月為1期,被告應自104年3月15日起107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付款,倘有1期未能按時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20加計遲延利息,且加計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而該申請表聲明暨同意事項第1項所載,堉舜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權受讓關係,嗣因堉舜公司已交付該等教材予被告,原告亦已依該申請表而受讓該債權,然被告僅支付10期分期款項後,即未為其餘分期款項之清償,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分期利益,全數未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亦即被告應於105年1月15日1次支付全數剩餘款項6萬7500元,且自該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67500元加計給付自105年1月15日起(被告給付遲延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基上,原告依兩造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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