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853,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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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853號
原 告 李育光
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戴宏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習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加入被告公司會員,並簽立入會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及新會員確認書,約定會籍起始日為100年12月25日,選擇期限月繳型會籍即每月月費新臺幣(下同)1,699元(下稱系爭會籍),付款方式為信用卡,原告給付入會費6元、手續費1,500元及首月月費1,699元,而原告實刷信用卡金額四期共6,796元(計算式:1,699×4=6,796),故原告業已給付會費合計10,001元(計算式:6+1,500+1,699+6,796=10,001)。

嗣原告因非自願性離職和手傷之理由申請暫停上課,期間與被告協商暫緩繳費,被告表示若要辦理終止會籍資料,需賠償違約金12,000元,並償還未上課期間之補習費,後因法院執行處一直寄信至原告工作場所,原告始跟被告達成協議,並簽立會籍月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協議款項金額為10,000元繳清後,兩造會籍權利義務關係終止,不得再向另一方有任何請求等語。

惟原告提出暫停繳交會費之申請,雖不符合被告暫停繳費條件,原告並非故意停止會籍,被告之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因不符契約規定內容而拒絕暫繳會費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平等互惠原則;

又系爭合約經被告嗣後填寫親友推薦廖桂羚等語,被告違反誠信原則;

另因使用者付費,原告有上課就有繳費,被告依照合約內容,認定原告積欠會費17,507元,被告並無提出欠款明細,是兩造於104年6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協議之10,000元不合理,和解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爰依民法第148條、第245條之1、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1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11月24日與被告簽訂入會協議書,約定原告選擇期限月繳型會籍,並附有最短承諾期間限制即24個月,會員於承諾期間內除本協議書所訂之暫停或終止事由外,不得任意暫停或終止本協議書或停止其自動請款之授權或拒絕繼續付款,如未滿最短承諾期間而終止會籍,即視為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其收費標準應改為單月月繳型會籍費用計費至合約提前終止前應繳納之會費扣除其所繳付金額之差距,原告所選擇之會籍,其會費提供較單月月繳型會籍更為優惠之價格,並按月繳款,非一般健身業者一次收取會費,會員得隨時終止合約,且原告於簽約時瞭解其所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以書面向被告行使終止會籍,於104年6月1日兩造協議,並簽訂會籍月費協議書,內容約定:「本人李育光(先生/小姐),因未履行給付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會籍月費款項,會費款項金額為新台幣17,507元整(含法訴相關費用),經協議還款金額為新台幣10,000元整。

請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前給付協議還款金額新台幣10,000元。

...本人同意與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後,如期給付款項給全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若無法於約定給付期限前付款,則與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約定還款協議將被立即取消終止。

協議款項金額新台幣10,000元整繳清後,雙方會籍權利義務關係終止,不得再向另一方有任何請求。

另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李育光(先生/小姐)將協議款項繳納後,撤回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乙案【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9913號】。」

,並發給清償證明,兩造確實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嗣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840號支付命令確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中再小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5日加入被告公司會員,並簽立系爭合約及新會員確認書,約定會籍起始日為100年12月25日,選擇系爭會籍,付款方式為信用卡,原告給付入會費6元、手續費1,500元及首月月費1,699元,而原告實刷信用卡金額四期共6,796元(計算式:1,699×4=6,796),故原告業已給付會費合計10,001元(計算式:6+1,500+1,699+6,796=10,001)。

嗣兩造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協議款項金額為10,000元繳清後,兩造會籍權利義務關係終止,不得再向另一方有任何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課表、入會協議書、合約條款、新會員確認書、會員禮儀與規範、存入存根、限時掛號及掛號函件執據、會籍月費協議書、清償暨會籍終止證明、105年度中再小字第3號民事答辯狀及其後附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統一發票、會員卡、被告人員名片、會員服務申請表、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存證信函、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其給付之兩造協議金額10,000元不合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0元,有無理由?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準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蓋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給付會籍月費款項之爭議,業經原告與被告於104年6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且觀系爭協議書內明確載明:「本人李育光(先生/小姐),因未履行給付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會籍月費款項,會費款項金額為新台幣17,507元整(含法訴相關費用),經協議還款金額為新台幣10,000元整。

請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前給付協議還款金額新台幣10,000元。

...本人同意與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後,如期給付款項給全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若無法於約定給付期限前付款,則與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約定還款協議將被立即取消終止。

協議款項金額新台幣10,000元整繳清後,雙方會籍權利義務關係終止,不得再向另一方有任何請求。

另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李育光(先生/小姐)將協議款項繳納後,撤回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乙案【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9913號】。」

(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原告業就本件給付會籍月費款項爭議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就本件給付會籍月費款項爭議對被告有任何請求。

系爭協議書於法律性質上應屬私法上和解契約,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協議書確實為原告簽立等語,原告於104年6月10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匯款1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而被告亦因原告上開之清償而撤銷強制執行乙節,此有臺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71頁)。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立約人雙方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就給付會籍月費款項乙事為任何請求。

雖原告主張因法院執行處一直寄信至原告工作場所,原告始跟被告達成協議等語,惟原告係依自身之自由意識,並無遭被告詐欺、脅迫等情事而為協議,系爭協議書確實為合法有效。

原告復主張被告認定原告積欠會費17,507元,並無提出欠款明細,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協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查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自101年7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共9個月之會員月費合計15,291元(計算式:1,699×9=15,291)及其他法訴相關費用,是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小於原告積欠之會員月費,以協議之金額達成和解,對原告並無不利,系爭協議書既為有效存在,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協議金額1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並非故意停止會籍,因不符契約規定內容而遭被告拒絕暫繳會費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平等互惠原則等語。

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簽約時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理解及選擇能力,並非毫無磋商能力及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之餘地,且觀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親簽之系爭合約、合約條款、新會員確認書等文書上,就會員購買之會籍、會員相關之權利義務等,均有註記打勾、劃圈、劃線記號等,顯見原告於簽約時已瞭解其所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至明;

另被告選擇參加期限月繳型會籍,最短承諾期間限制24個月,如不欲受最短承諾期間限制,仍有其他型式會籍可資選擇,可見非無磋商之餘地,又系爭合約會籍敘述欄內載明:「...此種會費本中心提供較單月月繳型會籍更為輕鬆的入會方案,而要求會員應承諾入會期間不得短於一定的期間(12個月或24個月)(以下簡稱為最短承諾期間)。

會員於承諾期間內除有本協議書所訂之暫停或終止事由外,不得任意暫停或終止本協議書或停止其自動請款的授權或拒絕繼續付款。

如未滿最短承諾期間而終止會籍,即視為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其收費標準應按單月月繳型會籍的費用計算之。

於最短承諾期間屆滿後,會員得隨時依據本協議書之約定終止會籍。

此種會籍於會員提出終止會籍申請前仍然有效,本中心不得逕行終止本協議書之效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是系爭會籍雖設有最短承諾期間限制,然被告同時可享有較其他會籍優惠之價格,顯然系爭會籍非僅為原告單方面之利益所設,被告既享有系爭會籍之優惠價格,如欲提前終止契約,自應按單月月繳型會籍之會費給付差額,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且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申請終止契約,故原告購買之系爭會籍仍然有效,原告自須繼續給付系爭會籍月費。

(四)又依照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三項約定:「合約暫停:會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事先像本中心申請辦理暫停會籍並填具暫停會籍。

於會籍暫停期間,免繳月費,會籍有效期間順延,最短承諾期間亦因此延展。

⑴因出國超過二個月者,得辦理暫停會籍,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應備具相關證明文件。

⑵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合致不宜運動者,應備具醫院證明。

⑶因懷孕或有育養出生未滿六個月嬰兒之需要者,應備具醫院證明。

⑷因服兵役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

⑸因職務異動或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應備具調職證明。

⑹因重大流行性傳染病發生,且本會所位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疫區內。

以上各項事由應檢附各項事由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辦理暫停會籍作業所需。

申請暫停之會員,如屬月繳型會籍應於翌次之自動請款日七天以前提出申請,否則該次自動請款仍會進行;

其申請暫停之效力則自自動請款日後生效。」

等語,而原告因私人因素曾於101年間申請暫停會籍,經被告同意受理,暫停期間自101年3月28日至101年6月27日,共3個月,並於處理結果說明處註明:「CSD同意受理個案申請一次,日後若需再申請暫停依合約規定受理」等語,此有會員服務申請表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曾同意原告暫停會籍之申請,然若再申請暫停則須依合約規定受理,而觀其上開條款之規定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以非自願性離職及手傷等理由申請暫停會籍,不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不得申請暫停會籍,又上開條款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主張其並非故意停止會籍,因不符契約規定內容而遭被告拒絕暫繳會費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平等互惠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經被告嗣後填寫親友推薦廖桂羚等字,認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縱被告確實有嗣後於系爭合約上填寫上開字樣,惟原告並不影響其應給付會籍費用之事實。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與被告給付會籍費用所生紛爭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既為合法有效,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245條之1、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1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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