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854,2017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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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建慶
朱惠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劉來好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洪劉來好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612至614頁)。

二、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除不服第一審判決外,另於上訴狀追加確認界址訴訟,是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9,600元(即第一審敗訴部分為29,600元,併計確認界址部分,此依上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相鄰之土地界址,非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本件上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確認並判定其土地之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以上合計1,679,6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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