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86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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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864號
原 告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武忠
被 告 貝拉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柔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3日簽訂票券交換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發行提供美容服務之禮券交予被告之顧客,被告之顧客再憑券兌換原告提供之美容服務,原告則每月按收取之禮券數量及各式禮券之單價,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後,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每月10日轉帳匯款支付原告前月份之報酬。

然被告自105年6月份起迄今,已連續數月未按期給付款項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繳,均不予理會,而結算至105年10月之報酬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萬5071元,嗣經原告於105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前為清償,否則即自該日終止上開契約,然被告迄仍未為清償,為此依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票券交換合約書、款項確認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上開有約定給付確定期限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上開契約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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