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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88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楊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件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立「財吉宝VISA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貸款,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按日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財吉宝卡申請書暨財吉宝契約、卡貸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百五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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