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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陳氏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但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為起息日,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後,第1個當月計收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詎被告自105年12月起未依約繳納,至帳單結帳日106年3月5日尚欠11,349元(含消費款11,021元、利息32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簿查詢、帳單查詢、計息摘要及信用卡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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