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92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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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20號
原 告 鄧錦繡
被 告 黃聖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七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中市西屯路三段由安和路往福祥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區○○里○○路○段○○○○○號前,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行駛於同方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

而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元(工資費用一萬八千四百元、零件費用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請求一萬一千一百元)。

又因原告車輛送修而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五百元及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原告雖未因車禍而受傷,惟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二千五百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五百元(計算式:29500+500+1000+2500=33500)。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結帳單等為證。

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道路交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肇事地點時,因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之原告車輛。

是本院綜合前述情況,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車輛依規定行駛,應無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二萬九千五百元,其中工資費用一萬八千四百元、零件費用一萬一千一百元,有統一發票、詠新汽車修配廠結帳單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惟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原告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是原告車輛於車禍當時已使用九年餘,超過耐用年數有四年之多。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一千一百十元(11100×1/10=1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一萬八千四百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一萬九千五百十元(計算式:18400+1110=19510)。

又原告請求因車輛送修而支付必要交通費五百元,被告就此部分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萬零十元(計算式:19510+500=20010)。

七、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及一0一年度台上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所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

惟原告所支出訴訟費用一千元,尚難認係基於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直接發生之損害,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自難逕採,且訴訟費用於本件判決已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之,附此敘明。

八、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千五百元。惟非財產上損害,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此關之前述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換言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已為灼然。

依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原告亦自陳本件車禍原告身體並未受有傷害,核與該條之成立要件有間,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五百九十七元(計算式:1000×20010/33500=59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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