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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陳景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32元及其中5,881元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4%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3月24日具狀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1日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依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定儲利率指數+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5年8 月10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5,881元、利息91 元、其他費用700 元(含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以上合計6,672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已逾2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本金及利息。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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