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被 告 王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92年9月4日起至民國92年9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2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本件債權前經大眾商銀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爰依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應返還積欠之借款本金20,000元及手續費100元部分應堪認定。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利息部分: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所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借款約定事項第參條記載:「1.除依貴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
2.‥‥自免收利息之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每月20日結算乙次,‥‥。
3.延滯利息,借款人若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款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貴行次一營業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息。
‥。」
而92年9月20日係應繳日,亦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上開利率約定並未超過上開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自借款後免收利息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即本件為92年9月4日起至應繳日即當日20日止即90年9月20日止,依約定利率即年息18.25%計算利息,及自90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約定遲延利息即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上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借款約定事項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於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與依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本金自92年9月4日起至同年20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8.25之利息部分,乃違反上揭現金卡申請書上借款約定事項第參條借款利息所記載之「1.除依貴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
之約定,自不應准許。
㈤又原告請求本金自104年9月1日以後逾年息百分之15之遲延利息部分,乃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查本件消費借貸之發生,係自被告積欠大眾商銀之現金卡消費借款,原告即係「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之受讓人或再轉受讓人」,不問該債權轉讓次數為何,依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觀之,自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且大眾商銀債權讓與或債權再讓與或原告受讓本件債權之時間不論係銀行法修法前後所為,均無礙本件債權有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適用;
復本件係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自104年9月1日之借款利率予以限制,並未限縮104年8月31日之前之遲延利息利率,自無法律溯及既往可言,是原告就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以後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另本院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