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93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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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38號
原 告 國泰樺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鳳屏
訴訟代理人 林心偉
被 告 賴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19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國泰樺園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住戶規約第8條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理費、停車位清潔管理費、公共水電費即電梯保養費、大公電費及公共水費、各棟電費分攤費用等,詎被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0月底,未依住戶規約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等費用合計56,474元(即管理費48,272元、停車位清潔管理費4,200元、電梯保養費1,358元、大公電費及公共水費1,066元、各棟電費分攤費用319元),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抗辯以:管理費算的不對,原告從未出具收支明細,其收取通知不合法,被告即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又原告之前曾以104年度司中小字第794號向被告爭訴104年7月本件之前的管理費,當時管理公司林經理答應被告將床組沙發搬出即以空屋收取管理費,林經理於104年10月間亦當場目睹被告將床組沙發搬出,他說可以算空屋。

詎料原告另換管理公司,自104年11月起仍欲向被告收取非空屋之全額管理費,被告當然無繳納義務。

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亦非合法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10月底止,尚積欠管理費、停車位清潔管理費、電梯保養費、大公電費及公共水費、各棟電費分攤費用合計56,47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報備證明、國泰樺園大樓社區規約、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回證、積欠費用明細表即管理費繳費明細表、國泰樺園大樓會議記錄為證(司促卷第3至16頁、本院卷第18至20頁),互核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揭費用金額尚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認原告計算之管理費有誤,伊自104年11月1日起就是空戶,應減半收取云云,按依國泰樺園大樓社區規約第8條第3款之㈣後段規定:「店舖、空屋管理費每坪每月減半。

(空屋之認定係以室內空無一物且無人居住為原則)」經查,被告之系爭房屋並非空屋,其內尚有置放物品等情,亦據被告對該戶尚有置放舊冰箱及其他雜物之事實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復原告亦否認系爭房屋係屬空屋,並於本院陳明:管委會並沒有得到是空屋的訊息。

目前看起來還有一些東西在家裡面。

被告那戶在一樓,從窗戶看進去客廳有放置紙箱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41頁反面),是被告之系爭房屋狀況,顯與規約所稱之「空屋之認定係以室內空無一物為原則」不符,況被告並未對系爭房屋自104年11月起係屬空屋提出證據證明,其雖辯稱:前任管理公司林經理有看到,說可以算是空屋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被告該戶系爭房屋顯與規約所稱之「空戶」之要件不符,已可認定。

㈢被告再抗辯:原告收取管理費,從未檢具收支明細云云,惟原告依國泰樺園大樓社區規約收取管理費等費用,尚無須出具管理費之收支明細始得收取,被告如認有閱覽系爭社區收支明細之必要,自得另向管理委員會申請閱覽帳冊,尚非得以之為拒絕支付管理費等費用之合法事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再查,原告請求就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等費用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等情,核與國泰樺園大樓社區規約第8條第5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負責人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管理費等欠款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6,474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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