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94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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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42號
原 告 姚昱廷
被 告 顧大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3日至15日之某時,以一個帳戶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在宜蘭縣礁溪鄉某7-11 店內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自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顧大豪之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顧大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顧大豪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交易系統出問題,需要按其指示取消。

原告因之陷於錯誤,而於105年5月15日21時44許在台中市7 -11高工門市ATM轉帳2萬6604 元至顧大豪合作金庫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74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註:被告涉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7974號刑事判決所確認,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 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

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

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狀況偶而需交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籍此逃避檢警查獲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之人應係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之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兩個要件。

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之事實,雖無法認定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幫助詐欺之2萬6604 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幫助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2萬6604 元之損失甚明。

是原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2萬6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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