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96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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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61號
原 告 陳正熙
被 告 林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兒子與原告發生車禍,原告人車受損,因而對被告兒子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被告兒子經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故被告乃就前開事件,透過Line社交軟體與原告互傳簡訊聯絡交涉相關事宜。
民國106年3月18日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互傳簡訊對話到後來,被告不悅,不但失去理性違背事實說反話外,並在明知原告為重聽障者之情形下,仍刻意污辱嘲諷詆毀原告名譽傳送:「耳朵聽不到眼睛也不好」等語之訊息(下稱系爭簡訊)予原告,此舉已明顯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名譽權甚鉅。
請法院依據民法第195條及身心障礙者相關法條及權益規定,斟酌以原告月薪之兩倍數額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簡訊內容,被告僅傳給原告,並未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受貶損,亦未使其名譽受損。
被告當初會與原告以簡訊聯絡就是為了與原告洽談先前被告兒子與原告間車禍事件之調解事宜,會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並無惡意,乃係出於詢問釐清車禍肇責而與原告進行討論,只是以手機傳送訊息時按得太快,漏打了問號,原告應以整段對話之前後文觀之,不宜截取部分句子而擅為解釋,被告與被告兒子一直有要調解之意願,所以刑事部分亦已提出上訴,未料又因與原告洽談調解,衍生出遭原告起訴之本案,被告甚感無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等情,有上開內容之簡訊圖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
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
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
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
院100年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
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查本件被告固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簡訊前後文,被告初係為了上開車
禍調解一事與原告進行簡訊洽談,其後兩造為了上揭車禍
中,被告兒子與原告之肇事責任分別為何,發生爭論,被
告表示原告應負4成肇事責任,而原告則認為被告兒子應
負完全肇事責任,原告表示要被告看清楚刑事判決結果,
而被告則表示鑑定結果是認定原告應負4成責任,兩造均
互對對方表示「眼睛都沒在看」等語,其後被告才傳遞系
爭簡訊予被告,有兩造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之內容圖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4頁),足見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應係為了釐清前揭車禍中被告兒子與原告之
肇事責任;且被告僅傳送至原告手機,並未意圖散布於眾
,無使本件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之虞,無從遽認被
告上開傳送系爭簡訊之行為,確有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
過失詆毀原告名譽致其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其次,原告自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傳送系爭簡訊確已
造成原告之人格或名譽受有何等損害(見本院卷第66頁),是而,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與未經證明存在之損害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條固規定,該法乃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
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
及發展而制定等語,然該法並非賦予身心障礙者違法之特
權,遍觀該法所有之內容,亦無身心障礙者之交通違規行
為得以免罰之明文,身心障礙者使用道路應負之守法義務
,則與一般人無異。是而,被告針對具有身心障礙者身分
之原告於上揭車禍中,是否應負擔一定比例之肇事責任,
與原告進行當時車禍情節之討論、釐清,衡情並無違法或
逾越一般通常合理期待之可言,蓋倘若原告確實應負擔相
當之肇事責任,本不因其具有身心障礙之身分,而阻卻違
法責任之成立。再原告具有重度聽力障礙之疾,有其身心
障礙手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原告雖罹
有重聽疾患,然以一疾患本應與其他疾患、未罹患任何疾
病之情形,平等視之,要難以他人提及此一疾患之事實,
即遽認定對方有何侵害本身名譽人格權之意思表示。蓋既
應平等對待、保護,即指不應就該類患者與罹患其他疾病
之患者、或並未罹患疾病之人,分別以不同之標準加以審
視,被告僅係單純陳述原告聽力障礙之事實,並就前開車
禍中之肇事責任而為爭論(請參前述,並無身心障礙者違
規免罰之明文),實難認定其有何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傳送系爭簡訊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人格、名譽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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