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62號
原 告 俞克維
被 告 邵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0五年度審簡附民字第一一四號),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高雄市,惟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兩造於本院辯論期日,對於本件侵權行為(竊盜)民事訴訟由本院管轄均為同意。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七時十五分迄七時二十七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高鐵站三樓男子廁所內,竊取原告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背包一個(已發還原告)、內有SONY硬式攝影機一台(價值五萬元,已發還原告)、LEXUS汽車遙控器一個(價值一萬五千元)、鴻海手機一支(價值八千元,已發還原告)、SONY耳機一副(價值二萬元)、銀色行動電源一個(價值六千元,已發還原告)、夾式太陽眼鏡一副(價值五百元,原告未請求)、IPHONE行動充電組一組(價值二千元)、夏慕尼餐券八張(價值九千元)。
被告因前開竊盜罪(含其他竊盜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元(計算式:15000+20000+2000+9000=46000)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四號起訴書為證,且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一0五年度審簡字第一四五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