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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張光賓
被 告 陳賜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新臺幣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21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錫銘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171元(含零件費用6,500 元、工資費用10,068元、塗裝費用7,603 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當時係郭錫銘駕駛系爭車輛突然要轉進加油站,伊才會擦撞到系爭車輛,伊擦撞到系爭車輛後,有告訴郭錫銘看要怎樣賠償,事故發生時係3 月份,不用2 千多元就可以處理,拖到11月才通知伊要賠償2 萬多元,這樣就有瑕疵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7 日21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錫銘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9 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郭錫銘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㈠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後車尾位置之損害,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而依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乃為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加強鋼樑、右後保桿鋼樑支臂、後保桿墊、保險桿墊塊、後保桿扣子、束夾、反光器總成,右、排氣尾管、排氣管墊片、防撞底漆、車身PU膠、下圍板外板噴漆時間、後保桿內鐵更換、後圍板校正、右後大樑校正、排氣管更換、右後葉下通風板校正、後車廂內裝飾板拆裝、後底板校正及耗材費等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所示受損位置相關,應屬修復所必要。
㈡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213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4,171元,其中零件費用6,500 元、工資費用10,068元、塗裝費用7,603 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
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9 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2 月7 日,已使用6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0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工資、塗裝費用共計應為22,972元(折舊後之零件5,301元及工資費用10,068 元、塗裝費用7,603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72元,及自106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5,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00×0.369×(6/12)=1,1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00-1,199=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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