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小,99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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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992號
原 告 戴勤文
被 告 謝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即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7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租期屆滿,兩造又續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支付。

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即一再遲延給付房屋租金,迄尚積欠104 年9 月份租金14,000元、105 年9 月份租金4,000 元、105 年10至12月份租金各14,000元,共計60,0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39條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2 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4,000元,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及第4條規定可按;

而本件被告雖尚積欠原告上開房屋租金計60,000元,惟被告前既已繳付原告系爭房屋押租金14,000元,且尚未自本件被告應給付之租金中扣抵,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積欠之上開租金60,000元,經與被告先前繳納之押租金14,000元為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自應為46,000元(60,000-14,000=46,000),故原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77,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7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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