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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小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重安
相 對 人 新聯合國B2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建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彭鈺崴及邱師儀等人提出偽證罪之告訴,聲請本院提供105年度中小字第2552號給付公共基金事件,105年10月18日、105年11月22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24日庭期開庭內容之錄音,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前段、第90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40021530號令,修正發布及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05年度中小字第2552 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指陳上開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或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或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參以法庭活動內容均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主,聲請人如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聲請閱卷即可完足需求,核無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故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上揭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性顯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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