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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永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春蓮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抗告,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之。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4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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