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救,67,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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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洪淑姿
馬鴻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655號,原案號106年度補字第2132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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