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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被 告 興旺冷氣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榮興
被 告 蔡帛芸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簡字第101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上午9 時2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旺冷氣空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旺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李榮興、蔡帛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107 年10月13日止,利息則自借款日起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25 %計算(本件違約當時機動利率為1.095%,加計2.625%,為年息3.72% );
倘興旺公司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興旺公司自106 年1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且於105 年6 月10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興旺公司迄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57,60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李榮興、蔡帛芸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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